一年多以来,婺城区全面贯彻落实“五水共治”重点工作,成果显著,得到省领导的高度肯定,这一成果的保持需要全区各级政府及全体婺城百姓的共同努力。与此同时,伴随全区“法治社会”建设的稳步推进,婺城区“依法治水”工作业已提上日程。由此,本报携婺城区水务局特推出《水法宣传专栏》,向婺城百姓普及水法知识,携全体婺城人之力呵护美丽婺城的碧水蓝天。
婺城辖区内河道纵横,自然资源丰富。近年来,非法采砂、围河筑渠、沿河围垦等违法行为屡禁不止,不少涉案人员对相关法律法规一无所知。日前,记者就有关常见违法现象及相关惩处规定采访了婺城区水务局水政科有关负责人。
问:很多村民习惯在河岸边自留地私自建造简易房,这在有关法律法规中作何规定?
答:《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①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②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抬高河床、缩窄河道的废弃物;③堆放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安全的物料;④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作物;⑤设置阻碍行洪的拦河渔具;⑥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如有违反本条款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答:不符合。《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钻探、挖窖、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的,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并须事先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如违反本条款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答:《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领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河道砂石开采权,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招标等公开、公平方式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出让方案应当明确采砂范围、数量、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和弃渣弃料处理、采砂场所恢复、违约责任等。如有违反本条款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
另外,《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砂作业场所设立公示牌,载明采砂范围、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等,并设置警告标志完美体育。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加强生产安全管理,服从防洪调度,保证行洪安全。河道采砂作业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和航运安全。未按规定设立公示牌或者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要求从事河道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采砂许可证。
如果当事人是未经审批进行挖沙活动,那么此行为就是违法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巡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必将对当事人进行查处。发现类似情况,大家可以向婺城区水务局水政监察大队举报,区水务局将在第一时间组织执法人员到达现场进行制止、取证、勘察,向当事人下达《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做询问笔录,而且将当场查扣违法作业工具,对此事件进行立案查处。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如有此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问:有村民反映,村里河边有大片的河滩地闲置空着,村民们打算进行围垦改田,这符合有关规定吗?
答:不符合。《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围垦河道。河口地区因江河治理需要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围湖造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退地还湖。
答:《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完美体育入口,不得妨碍防洪度汛安全。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因施工需要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的,应当事先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施工范围内河道的防汛安全责任。因施工需要建设的相关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或者使用期限届满前予以拆除,恢复河道原状。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