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第24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湖北省法院举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发布湖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典型案例。这些典型案例涵盖了专利侵权、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技术秘密等多个领域,全面展示了湖北法院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的新作为、新成效。这些典型案例的发布,有助于提高社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认识,推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完善,促进知识产权转化应用,为湖北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
驰名商标制度上规定的“翻译”,是指被诉商标将他人驰名商标以不同的语言文字予以表达,且该语言文字已与他人驰名商标建立对应关系,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或习惯使用,或者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语言文字与他人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在判断相关语言是否具有翻译关系时,不仅需要考虑相应语言习惯、地域差异,还要尊重市场现状,平衡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保护消费者免受来源混淆的合法权益。
某某林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林公司)成立于1863年,是世界著名的轮胎生产商和全球500强企业之一。该公司享有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以上两个商标先后多次被中国商标审查机关和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4月,第一家米芝莲门店在上海市开设,经营奶茶等。2013年10月31日,上海米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米某某公司)成立。2013年至2014年,上海米某某公司曾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多件有关“米芝莲”商标的注册申请,最后均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上海米某某公司网站宣传:“我的名字叫‘米芝莲’。在香港话里‘米芝莲’就是米其林的意思,是全球最顶级的那个餐厅指南……”。“2016年12月,年营业额可达3亿元,2017年1月,开设总店数达到400家门市,2018年1月,开设总店数达到500家门店”。2015年,上海米某某公司授权诺某公司,诺某公司又转授权曾某某(丸某某泡芙店经营者)在湖北省武汉市开设米芝莲品牌门店。
上海米某某公司、曾某某、尤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某某林公司违反了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粤语翻译不属于法律保护范围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某某林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商标的外文翻译,不仅仅是语言翻译,更是一种文化翻译,并非简单的语言置换,而要从跨文化角度将不同种语言、文化相融合。因语言和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在判断英文与粤语之间的翻译关系时,不仅需要考虑相应语言习惯、地域差异,还要尊重市场现状,平衡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保护消费者免受来源混淆的合法权益。因此驰名商标制度上规定的翻译必须符合三个要件,其一,该翻译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二,相关公众使用该翻译指代该外文商标;其三,该翻译已经与外文商标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粤语等方言作为一种传承新管道,对方言的保护、传承起到了积极的推广作用。本案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商业标识,是使用方言演变而来,并作为商业标识经过长期宣传,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即使不予以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本身亦应依法保护。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上海米某某公司向加盟商收取的单店加盟费即达6万元,该费用尚不包括上海米某某公司额外收取的管理费等费用。据上海米某某公司网站2018年3月披露的信息,截至2018年1月有关米芝莲店铺即达500家。可知上海米某某公司自2013年成立截至2018年1月,仅5年时间扩张范围广泛,获利巨大,500家店铺仅仅加盟费就高达3000万元,一审判决按照单店加盟费6万元为标准计算其侵权获利并按当事人诉讼请求全额支持1000万元赔偿合理合法。此外,上海米某某公司在明知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情形下,恶意攀附,大规模使用“米芝莲”标识并快速扩张,罔顾他人合法在先权利,损害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商标信誉”等立法宗旨,理应考虑惩罚性因素加重赔偿。但鉴于某某林公司本案诉请仅为1000万元,二审不再加判。一审判决后,上海米某某公司在无新的事实与理由的情形下仍坚持上诉,给某某林公司增加了开庭、举证等必要的维权费用,因某某林公司二审中对此并未提出主张,二审不再另行判赔。
本案是知名跨国企业某某林公司驰名商标“MICHELIN”的粤语翻译“米芝莲”被上海米某某公司恶意使用引起的纠纷,是涉外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及地方方言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入选了人民法院案例库首批参考性案例。本案判决对如何理解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中的“翻译”,尤其是外文驰名商标存在多种中文翻译时,如何界定其中文译名的保护范围等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法律效果上,判决摒除了外文商标仅能对应一个中文译名的错误认知,对驰名商标进行了与其知名度相适应的司法保护。社会效果上,不仅保护了粤语方言,体现了对中华传统方言文化的尊重和保护完美体育入口,还体现了中国法院在涉外认驰案件以及优化营商环境中的良好价值导向,彰显了我国知识产权司法服务高水平开放、维护国际公信力的大国担当精神。
计算机软件目标代码承载的技术方案属于技术信息,该技术信息同时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了保密措施”时,构成技术秘密。司法鉴定意见可作为判断其是否构成技术秘密的重要依据。
掌握技术秘密且有保密义务的公司员工,离职后与他人共同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他人明知所使用的技术秘密为不当获取而仍然使用时,构成共同侵权,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共同犯罪。
豪某公司研发的继电保护测试仪系列产品,其关键技术是支持产品运行的计算机软件程序代码。1999年11月,李某某入职豪某公司,主要负责继电保护测试仪的装配、设备调试等技术工作,可以接触继电保护测试仪的计算机软件目标代码。2006年1月,豆某某入职豪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二人均与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约定了相关保密义务及竞业条款。
2009年4月,豆某某从豪某公司离职,与李某某商定并于2010年6月成立了瑞某某公司。2012年2月,李某某从豪某公司离职后进入瑞某某公司担任技术负责人,使用其掌握的豪某公司继电保护测试仪计算机软件目标代码及其他技术,生产同类型产品,豆某某负责对外销售。2021年5月27日,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人豆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计算机软件目标代码同时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条件,属于豪某公司技术秘密,二上诉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进行生产、销售与豪某公司同类型的产品,侵犯了豪某公司的商业秘密,且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系通过对市场中产品反向读取获得技术秘密,在案证据证实其可以接触涉案技术秘密,所获得的技术秘密实际上系在工作过程中接触掌握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反向工程;上诉人豆某某与李某某曾同在豪某公司工作,明知李某某系豪某公司生产岗位技术负责人,可接触技术秘密,仍邀约李某某成立瑞某某公司,生产与豪某公司同类型产品,主观上明知李某某使用技术信息的来源。两人共同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均起主要作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确定计算机程序目标代码承载的技术信息可以作为技术秘密的保护对象。通过对涉案技术秘密准确定性,对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有效排除合理怀疑以及对一审定罪量刑等进行全面审查并依法裁判,既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又坚持“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原则,既依法惩治犯罪,又充分注重保护权利人创新利益。本案裁判中,司法机关积极履行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保护职责,通过惩治犯罪行为,提高市场主体和员工保护商业秘密的意识,认清正当使用技术信息的边界。
获得商标使用许可并非商标混用免责的当然抗辩理由,被授权人若不规范使用,在同类商品和服务上同时使用被授权商标和被控侵权商标,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应认定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授权人在同类商品和服务上同时用户许可证商标和自行注册的其他商标,在宣传中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有关联且其自营商品和服务质量高于、优于授权商标的商品和服务的,同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河北纳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某公司)经授权享有“双美”商标使用权,在全国24个省和直辖市有188家双美豆沙牛乳加盟商。同时,纳某公司许可河北斯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某某公司)使用该商标。斯某某公司后注册“市井婆”等商标,在56个城市分布有228家门店。纳某公司通过公证证实,斯某某公司及其加盟店在多地的商品和服务中同时使用了前述两个标识,部分消费者对标识的混淆使用情况进行评论和质疑。斯某某公司还在“市井婆豆沙牛乳”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文章和公告称“我们品牌正式升级为市井婆豆沙牛乳SINCE 1980’S……”等内容。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斯某某公司门头、店招为“市井婆”,但其内部展品、出售商品杯体、封盖或吸管、包装袋、纸巾等附件混用“双美”“双美”或相关标识,使同一商品出现了两个来源,影响到“双美”商标识别功能的正常发挥,会导致误认为“双美”与“市井婆”出于同一商业来源。门头店招由“双美”变更为“市井婆”,直接利用了“双美”商标所凝聚的商誉。斯某某公司不规范使用许可商标的行为淡化了“双美”的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斯某某公司在店铺公告及《声明》中提及的“升级”,意指豆沙牛乳从“双美”到“市井婆”的升级,前述宣传不全面、不客观,使消费者误解其商品和服务级别高于、优于“双美”商品,构成虚假宣传。结合纳某公司与斯某某公司均经营豆沙牛乳类饮品,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认定斯某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从某饮品店(以下简称从某饮品店)的虚假宣传行为损害了纳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斯某某公司、从某饮品店应立即停止混用“双美”商标和“市井婆”系列商标的行为;二、斯某某公司、从某饮品店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斯某某公司赔偿纳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81万元,关某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从某饮品店对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在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纳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是商标许可使用和虚假宣传交织的混淆侵权行为,侵权人在其经营商品和服务上同时使用权利人授权商标及自有注册商标,破坏了权利人商标的识别功能,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淡化了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侵权人在宣传中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商标有关联且其商品和服务质量高于、优于授权商标,同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准确界定前述侵权行为性质,同时认定获得商标许可并非商标混用免责的抗辩理由,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商标权的全面保护,规范了“借船出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了消费者正确联系商标与商品、服务的权益,对鼓励民营企业规范经营和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商业秘密具有私权属性,为全面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避免不当增加公共财政支出,在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被告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犯罪情况下,权利人在后续提起的侵权民事诉讼中,除可以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外,还可以一并要求侵权人赔偿其在刑事犯罪案件中代付的鉴定费用。
湖北汇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某公司)主要从事精细化学品生产、销售,掌握工业化生产嘧啶胺产品技术。湖北志某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某公司)也从事化工产品研发、制造和销售,张某某为该公司副总经理、董事,负责技术研发工作。2011年初,张某某了解到汇某公司生产嘧啶胺产品的环评公示信息后,使用化名进入汇某公司工作。在掌握嘧啶胺产品生产技术信息后,张某某借故从汇某公司离职,回到志某公司开展嘧啶胺生产项目建设。此后,志某公司未经中试即批量生产出嘧啶胺产品。2014年7月,汇某公司就张某某涉嫌侵犯技术秘密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2月,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就汇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志某公司使用技术与技术秘密信息是否具有一致性等进行了鉴定,汇某公司代付了鉴定费117万元。2020年7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张某某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万元。之后,汇某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志某公司、张某某停止继续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生产嘧啶胺的技术秘密,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3235970.67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700909元。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汇某公司生产嘧啶胺产品的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且具有商业价值,张某某通过商业间谍手段非法获取上述信息并提供给志某公司使用,构成侵权。在张某某被判决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罪后,志某公司仍继续生产、销售嘧啶胺产品,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负担汇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因提起民事诉讼、发起行政投诉、进行刑事报案均是权利人维护自身权益时可选择的途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不局限于提起民事诉讼产生的开支,还可以包括采取刑事报案、行政投诉等救济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因此,汇某公司除有权主张民事诉讼发生的维权费用外,对刑事案件中支出的鉴定费、翻译费、律师费等费用亦有权主张赔偿。一审判决:一、志某公司、张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汇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二、志某公司赔偿汇某公司经济损失10435470元,张某某在7%的责任范围内对该项赔偿负连带责任;三、志某公司、张某某连带赔偿汇某公司维权合理支出1677790元(含刑事案件产生的鉴定费、律师费和翻译费1477790元);四、驳回汇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志某公司和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本案是我国首例支持权利人在侵害商业秘密民事诉讼中追索刑事案件代付鉴定费用的案件,对探索推动商业秘密保护鉴定机制建设,畅通商业秘密维权保护路径具有积极的开创意义。通过建立公安机关对外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客观、中立开完美体育平台 完美体育官方入口展鉴定活动,权利人预先代付鉴定费用的工作机制,可有效破解侵害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委托鉴定启动难、鉴定费用无着落等实际问题。同时,在侵权人被认定构成商业秘密犯罪之后,支持权利人在后续民事侵权赔偿中一并请求侵权人负担刑事案件中代付的鉴定费用,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立法精神,更能全面有效保障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制度体系。
一审案号: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3)鄂0102知刑初13号
被告人通过AG视频解析软件解析、下载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再将对应的网盘连结分享至盗版视频网站,系故意避开权利人为保护其视听作品著作权采取的技术措施,复制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作品的行为;被告人将盗版视频网站与购物APP进行连结,吸引使用者进入购物APP消费并获取第三方平台支付的佣金,可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上述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系“以营利为目的”,法院可结合涉案视听作品数量、佣金数额认定被告人“有其他严重情节”。
2019年初,被告人卢某购买网站源代码并搭建“爱电影”网站。2021年以来,在被告人卢某指使下,被告人卢某华使用向日葵远程操控软件,连接登录远程服务器,进入优酷、爱奇艺、腾讯视频等视频网站,搜索并复制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的播放链接,并通过AG视频解析软件解析、下载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后将解析下载的侵权视听作品上传至百度网盘,再通过“爱电影”网站发布电影、电视剧的网盘链接;被告人王某负责对百度网盘内的侵权视听作品进行备份和更新。
2021年11月14日,被告人卢某购买一款购物APP,在该APP内添加“爱电影”网站入口,将该APP改名为“爱电影”APP,吸引使用者进入网站,再连结至百度网盘免费下载或者观看侵权视听作品,并将“爱电影”APP后台与其淘宝联盟账号绑定,用于获取阿里妈妈平台支付的佣金。
经鉴定,涉案网盘中共有726份视频档。2021年12月至2023年3月,被告人卢某、卢某华、王某收取由阿里妈妈平台支付的佣金共计人民币168438.84元。
2022年5月25日,腾讯公司员工发现有人避开公司的技术措施盗取视频档,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被告人卢某、卢某华、王某被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扣押其移动电线个。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卢某华、王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故意避开权利人为其视听作品采取的技术措施,复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视听作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二、被告人卢某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本案准确界定新型网络著作权犯罪的行为类型,体现刑法对著作权的系统性保护。在省内率先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规定,精准认定被告人解析视频网站上的视听作品系故意避开权利人为保护其作品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未经许可下载视听作品再分享至盗版视频网站系复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作品的行为,上述行为均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本案还惩治以隐蔽方式获利的行为,彰显法院打击网络著作权犯罪的力度和深度。被告人将盗版视频网站与购物APP连结,借此吸引使用者并获取平台佣金,法院结合视听作品数量、佣金数额认定三名被告人“有其他严重情节”,对其均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深入打击潜藏的网络著作权犯罪,推进网络空间的法治化建设。
在其他类别注册他人已注册商标后,以先注册人跨类别使用商标行为侵犯其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审查先注册人跨类别使用商标的时间、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后注册人是否以使用为目的等因素,综合认定先注册人的行为是否侵权。
2018年7月,昆山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某某公司)通过转让取得“魅她MIOLTT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昆山某某公司除了将该商标用于国际分类为3类的清洁剂产品外,还于2019年4月开始通过在线线下方式销售染色剂产品,该染色剂产品属于国际分类2类产品,瓶子正面标示“MIOLTTA”。经过昆山某某公司的经营,使得“MIOLTTA/魅她”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阳新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新某某公司)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MIOLTTA/魅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2)。阳新某某公司还在国际2类商品/服务中申请注册50余件商标,且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国际3类商品/服务中已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阳新某某公司认为,昆山某某公司销售的染色剂产品侵犯了其商标权,该产品由湖北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生产,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昆山某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损失1239995.35元。
昆山某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其使用涉案商标在先、阳新某某公司存在恶意抢注行为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阳新某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认定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成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被诉标识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使用;二是使用人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被诉商标;三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四是使用人只能在原使用范围内使用。本案中,昆山某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时间,早于阳新某某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时间,亦早于阳新某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魅她旗舰店售卖相关产品的时间,可以认定昆山某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另外,根据湖北某某公司、昆山某某公司提交的MIOLTTA旗舰店的销售情况等证据来看,昆山某某公司通过宣传,使得“魅她”、“MIOLTTA”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昆山某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在先使用权抗辩成立。再者,“MIOLTTA/魅她”系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完全没有接触的情况下,因巧合而出现雷同使用的可能性较低。同时,根据湖北某某公司、昆山某某公司提交的阳新某某公司注册的商标情况等证据,阳新某某公司曾在同一时间段内申请注册多个商标,且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其他国际分类中已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由此可见,阳新某某公司的行为明显超出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和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阳新某某公司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借用司法资源以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法不应予以保护。二审法院综合案涉在先权利状况以及阳新某某公司取得和行使权利的正当性等因素,认定昆山某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并未侵犯阳新某某公司的商标权。对阳新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22)鄂1181民初28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阳新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利用类别不同抢注商标后引起的纠纷。在其他类别注册他人已注册的商标并不被法律所禁止,但后注册人的行为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以使用为目的,意图借用司法资源以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则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判决结果依法维护诚信、正当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通过司法裁判引导市场经营者正当使用商标,同时也提醒广大市场经营者在企业做大做强的同时,及时选择注册防御商标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侵权种子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须同时满足侵权种子通过正常商业管道取得、销售者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所销售种子系侵权种子、销售者不得违反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等三个要件。侵权种子的代销商因依法无需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在满足其他要件情况下,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当侵权人与权利人曾签订品种权许可使用合同并约定侵权赔偿数额,经确认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可径行依据合同约定数额确定侵权损失。
辽宁某科种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公司)系“开科源5号”大豆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武昌区某旺种苗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旺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了开原市某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丰公司)生产的“润丰翠绿宝”大豆种子。因某科公司、某丰公司提交的检测意见不同,经法院再次委托鉴定,表明“润丰翠绿宝”与“开科源5号”为疑同品种。同时,根据某丰公司与某科公司签订协议,授权某丰公司以普通许可方式生产经营“开科源5号”品种;未经许可,某丰公司2022年度不可繁育或委托他人生产该品种,所有种子必须向某科公司订购,品种实施许可费5万元;某科公司发放包装袋并按每斤0.5元收取管理费;某丰公司若被发现销售带有非某科公司要求及品种名称包装的种子,属于侵犯某科公司品种权行为,要承担违约和侵权责任;若某丰公司对上述约定有任何违反,均需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院委托鉴定意见及某科公司检测报告的一致意见,确认“润丰翠绿宝”与“开科源5号”具有同一性,在某丰公司关于其依据协议有权生产经营“润丰翠绿宝”抗辩不成立的情况下,认定某旺经营部、某丰公司侵害了某科公司植物新品种权;因某旺经营部作为种子代销商依法无需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已提供进货凭证且经某丰公司认可,在某科公司未证明某旺经营部明知或应知所销售种子系侵权种子的情况下,对某旺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予以支持;因双方在2021年8月30日协议中所约定50万元的赔偿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可视为双方针对将来某丰公司可能侵害“开科源5号”植物新品种权给某科公司造成损失的约定。在某丰公司违反协议约定,使用己方设计包装和名称对外生产销售“开科源5号”的情况下,某科公司主张以双方约定50万元作为侵权赔偿数额,具有合理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判决某旺经营部、某丰公司立即停止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行为,某丰公司赔偿某科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万元。
某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期间各方自愿达成调解协定,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具(2023)最高法知民终1413号民事调解书。
本案系涉及多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意见如何审查认定、生产商依约享有品种生产经营权抗辩及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依据许可协议约定能否确定侵权赔偿等多个典型问题的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例。本案判决阐释了瑕疵鉴定意见的认定规则,明晰了有别于其它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要件,并在权利人于侵权与违约竞合时选择侵权诉讼情形下,经确认违约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径行依据该条款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既丰富了侵权赔偿确定方式,宣示了恪守诚实信用的价值理念,又严厉打击了恶意侵权行为,有效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较好实现了“三个效果”的统一。
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基于地名本身具有的描述性特征,拥有地名商标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应受到合理限制,不得以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抗他人正当使用与该商标相同地名的行为。
湖北某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太食品公司)于2015年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豆制品深加工、销售等。该公司于2018年通过受让取得襄阳市某某加油站于2011年注册的“”商标。2021年9月,某太食品公司发现襄阳市太平店某某泉豆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泉公司)生产的豆腐在湖北某某集供应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公司)运营的“淘大集”APP平台上销售,并标识为“太平豆腐”。某太食品公司认为某某集公司、某某泉公司未经授权许可,销售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某集公司、某某泉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生产侵权商品的模具等生产工具及设备;某某集公司在其“淘大集”APP上删除“太平豆腐”相关商品连结;某某集公司、某某泉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900元、律师费5500元等。
审理查明,襄阳市太平店镇自1948年7月始历经多次更名,但均多以“太平”二字作为前缀。从太平店镇的史志资料、教科书内容及政府部门对“太平豆腐”的推广宣传情况看,太平豆腐历经悠久的历史传承,“太平豆腐”标识所指向的产品为产自太平店镇,且质量取决于太平店镇特有自然因素和当地独特加工工艺的豆腐产品。“太平豆腐”标识是当地劳动者通过辛勤劳作创造的集体劳动成果,太平豆腐已成为襄阳市辖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美誉度的特色农产品。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太平”已成为地名称谓,具有公用性特点,豆腐又系通用名称,某某泉公司称其销售的“太平豆腐”系“地名+商品名称”的表达,符合实际情况,属于正当使用。“太平豆腐”品牌在某太食品公司申请注册商标之前已被太平店镇从事豆制品加工行业者使用多年,并且在襄阳市辖区内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在采购豆腐产品时看到“太平豆腐”标识,一般会理解为该产品来源于太平店镇及相关地域,不会当然认为该产品来源于某太食品公司,某太食品公司无权禁止太平店镇从事豆制品加工的商户正当使用“太平豆腐”品牌。一审判决:驳回某太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近年来,因地理标志引起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如何平衡保护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经营者正当使用具有历史文化公共属性的地理标志的权利,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是当地有名的豆腐之乡,从事豆腐加工历史悠久,从业者众多,许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多年来一直使用“太平豆腐”作为其商品标识。2022年以来,某太食品公司以“”注册商标权利人名义对太平店镇生产销售“太平豆腐”的经营者提起多件商标侵权诉讼,对当地太平豆腐从业者的生产经营造成了较大影响。本案对于正确引导商标权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防止权利过度扩张和权利滥用,遏制商标抢注行为具有积极意义。判决生效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专门另就“太平豆腐”产业协会建设和地理标志商标申请等事项向当地政府发出司法建议,助力辖区特色农业产业发展和乡村振兴大局。
作品的独创性,应当结合作品所在领域、类型进行分门别类的判断,并将作品的独创性高低与著作权保护范围、侵权认定相结合。涉案试题属于科学领域的作品,在确定其独创性标准时,需设定与试题的创作空间相适应的独创性高度,不应与文学、艺术领域内作品的独创性标准等量齐观。涉案试题虽为选择题和判断题,但每道题均基于特定知识点设计而成,包含了编写人员对出题角度和文字内容、题目形式的个性表达。出题者虽受制于考试大纲等限制,但就特定的知识点,不同的出题者基于不同的考察角度独立编写的试题大多会呈现不同的表达形式,仍然可以表现出题者个性的知识选择和形式安排,因而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2015年以来,山东衡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某公司)组织编写了《考前必做1200题电力系统分析》(2021版),此讲义包括电力系统的基本概念、电力系统潮流分析与计算等共九章,全书试题分别为单选题、多选题和判断题,共1200道试题。
宜昌某某博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博公司)、宜昌奕某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某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和2019年1月成立,共同编写了《电力系统分析 精编全线题》。此讲义共分三个部分,即单选题、多选题、判断题,共1200道试题。
2020年1月12日,衡某公司经武汉市某公证处公证,在某某博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购买了上述《电力系统分析 精编全线题》等书。某某博公司举办的“国家电网校园招聘考试”网络培训班课程使用了该被控侵权的讲义。
衡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某某博公司、奕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2362600元。某某博公司、奕某公司辩称:因涉案图书不具有独创性,衡某公司对此书不享有著作权,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对比发现,《电力系统分析 精编全线题电力系统分析》在题目类型、题干、选项等方面内容大量雷同。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作品独创性应当结合作品所在的领域、作品类型进行分门别类的判断,同时应当将作品的独创性高低与著作权保护范围、侵权认定相结合,不应一般性地、孤立地对作品的独创性进行认定。就本案而言,涉案试题涉及到电路、电力原理,属于科学领域的作品,应当考虑试题的创作空间,设定与其创作空间相适应的独创性高度,其独创性标准不应与小说、绘画等文学、艺术领域作品的独创性标准等量齐观。虽然涉案试题系较为简短的选择题、判断题,但每道题都系该领域内专业人员根据如何从多方面考察从业者能力水平的要求,基于特定知识点设计而成,包含了编写人员对出题角度和文字内容、题目形式的个性表达。出题者虽要受制于考试大纲、知识点等的限制,但就特定的知识点,不同的出题者基于不同的考察角度独立编写的试题大多会呈现不同的表达形式,仍然可以表现出题者个性的知识选择和形式安排,因而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某某博公司、奕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衡某公司的作品《考前必做1200题︱电力系统分析》(2021版)复制权和发行权的行为;二、某某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作品《电力系统分析 精编全线题》;三、某某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微信公众号“备考管家”删除涉及侵权作品《电力系统分析 精编全线题》的图片及视频数据,并销毁所有在印及库存的前述侵权作品;四、某某博公司、奕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衡某公司的经济损失250000元;五、驳回衡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衡某公司以一审判决赔偿额偏低,且某某博公司、奕某公司应当发致歉声明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某某博公司、奕某公司以衡某公司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是湖北省首例培训机构内部讲义试题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很多培训机构为提高考试合格率,根据考试大纲自行编写内部讲义或试题集,如何避免不同培训机构的著作权权利冲突问题,亟需解决。本案积极响应实践需求,对考试试题独创性的认定、内部讲义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等问题进行积极探索,秉持鼓励创作和促进公众多元化表达,明确了考试试题作为作品予以保护的认定标准,依法对培训机构内部讲义试题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予以保护,并坚决制止抄袭行为。本案对判断试题类作品的独创性提出了新司法观点和判断方法,对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本案经新华社、湖北日报、人民法院报等新闻媒体宣传后,起到了良好的示范指引和导向作用。
一审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知民初10710号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通过与客户长期持续交易形成的客户信息具有特定性、隐蔽性、价值性,属于公司合法拥有的商业秘密。公司员工在公司任职期间投资成立与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后离职,将掌握的所属公司的客户信息非法披露和授权新设公司使用,导致原公司客户流失、造成经济损失,属侵害公司商业秘密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工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某公司)经营范围为信息技术、电子产品、机械设备领域开发和销售等业务。刘某、王某、袁某(以下简称刘某等三人)原为工某公司员工,与工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保密条款、保密协议等,主要负责销售业务以及与案涉客户的交流、沟通和维护。刘某等三人在任职期间投资成立与工某公司经营业务相同的武汉某某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飞公司),工某公司依此与刘某等三人解除劳动关系。刘某等三人离职后,将在工某公司任职期间掌握的客户信息用于某某飞公司的业务经营,并促成工某公司四家客户放弃与工某公司之间建立的持续的交易机会,转而与某某飞公司交易,造成工某公司经济损失。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飞公司的注册登记营业范围和市场客户存在交叉与重合,两者为相互具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经营者。刘某等三人在工某公司任职期间深度接触到的客户经营信息包括了诸多通过公开管道难以获知的信息,上述信息系工某公司在长期经营过程中付出智力劳动和经营成本积累形成,并不为其他同行业竞争者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构成了特殊客户经营信息,能为工某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工某公司为防止客户信息泄露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包括与刘某等三人签订保密协议完美体育、保密培训、劳动合同及附件对工某公司商业秘密及保密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公司录入系统按需分配登录权限,与该客户、工作无关的人员无法接触这些客户信息等。工某公司主张的涉案客户经营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法定条件,构成商业秘密。刘某等三人离职后,将该信息披露给某某飞公司,促成该公司与工某公司涉案四家原有客户进行交易。刘某等三人的涉案被诉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非法披露和非法授权第三方使用工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工某公司的商业秘密。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刘某、王某、袁某与某某飞公司立即停止非法持有、披露、使用工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经营信息)的侵权行为,共同赔偿工某公司经济损失65万元、合理费用46569.95元。
知识产权是企业的财富,是获取竞争优势的重要方式,客户经营信息是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之一,是权利人在长期经营过程中付出智力劳动和经营成本积淀而成。员工从原公司离职后,把从原公司获取的客户经营信息运用到新公司的经营中,从而与原公司形成不正当竞争,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行为。本案在认定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基础上,通过判决对该类行为做出否定性评价,有利于保障企业创新创业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